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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招摇撞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区**号,住******,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卓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二人系朋友。2019年2月3日晚,卓某某携带一“警察证” 伙同李某甲至本市罗湖区解放路与桂园路交叉口欲冒充交警查扣他人拉客用的电动自行车。当日23时许,被害人艾某某拉客至上述路口时,卓、李二人即上前拦住被害人,并谎称自己系罗湖交警,要查扣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卸下逃跑,被卓某某追回。被害人哀求卓、李二人不要扣押其电动自行车,卓某某即威胁要用手铐拷对方并拘留对方。被害人害怕不敢反抗,卓、李二人即将电动自行车开走。随后,被害人发现可疑,即向罗湖公安分局报案。2019年2月19日9时40分,卓某某、李某甲分别在本市罗湖区被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因品牌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的警察证件套;2.书证:卓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终止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二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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