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卓某某明知已决犯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向其出售的草狗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然后经加工后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收购的32只狗总价值人民币6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已决犯王某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唱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为1377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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