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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号。因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厂内,因工资纠纷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卓某某用手推对方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又用拳殴打对方面部等部位,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卓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1 年 2 月 1 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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