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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的妻子赵某甲将车停在绥阳县**镇**巷颜某甲家店门前离开,在返回开车时,颜某甲认为赵某甲停车影响其做生意,不应在其店门口停车并打骂赵某甲,赵某甲被打后打电话给卓某某,卓某某与陈某某、赵某乙到来后,见赵某甲被几人围着正和一个女的在人群中间互相抓打,遂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去帮忙,在互殴过程中将颜某甲母亲梁某某打着,至梁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颜某甲、赵某乙、赵某甲、陈某某、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光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1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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