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8〕421号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蛤饼),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号,户籍地**。2011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和朋友缪某某、陈某甲、游某某、陈某乙等人到福安市**街道**假日酒店停车场,欲将之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牌号为闽******的小车开走。该停车场保安被害人高某某上前要求收取停车费用时,被告人卓某某等人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卓某某当即下车用拳头击打高某某的头部、胸部,致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卓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高巧霞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好乐迪停车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婷婷
2018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72页,检察卷壹册4页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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