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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5日被裁定撤销缓刑。201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22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20号延春公园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TDR2032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曲沃路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其将一辆登记人为其父亲陈某乙的雅迪牌TDR2032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营口路20号延春公园门口。2019年11月3日17时53分其手机内雅迪APP发送短信提示其电瓶车在**路**路**号附近断电,车辆疑似被盗。当日20时30分,其回到延春公园门口,发现电瓶车确实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哈罗单车数据、视频截图,证实2019年11月3日16时30分至17时许,卓某某扫码解锁哈罗单车骑行的行径轨迹。

3.电动自行车详情信息,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卓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李广立,上海市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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