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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011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玉林市农民,住玉林市**区**镇大**村*号。2012年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被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判刑1年3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盗窃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刑期8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我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大理市8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杨某(68岁)右侧腰部的皮包划破对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跳窗逃跑,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明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犯罪过程中被发现,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盗窃对象为老人,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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