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58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村**乡**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栋楼**附近,用被害人魏某某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开锁后,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186元的黑色雅迪牌小型电动自行车。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发票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卓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785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