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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老掌柜”酒楼后租住,宜都市鑫宜陶瓷公司务工。2014年因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宜都市五宜大道“白宫夜总会”停车场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坤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市法院后小区楼下。次日6时许,卓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将摩托车线搭接启动骑行至宜都市鑫宜陶瓷厂宿舍楼下藏匿。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凤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陆城街办“老掌柜”酒楼后出租屋,联系电话:1338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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