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卓某某在债务缠身、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底,向被害人蔡某甲和洪某某虚构其本人在“炒美股”可以赚钱,并以将其 “炒美股”每日所获“利润”寄存在被害人蔡某甲处等方式,营造所谓“炒美股”赚钱的假象,引诱被害人蔡某甲和洪某某不断向其转账代“炒美股”。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卓某某通过此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16204.27元,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34889元。被告人卓某某将骗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挥霍,随后隐匿并中断与被害人联系。
被告人卓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卓某某家属已代其全数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卓某某卡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蔡某乙、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洪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蔡某甲、洪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7.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对账单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093.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 察 官:孙国柱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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