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电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村**园**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期**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线上电商平台“**购物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举办“评价返现活动”。用户在平台店铺成功下单购买商品并对商品进行评价后可获得金额1-10元不等的代金券,代金券可在用户下次购买商品时抵扣货款。店铺获得抵扣货款的代金券后,平台自动将代金券抵扣店铺应支付的今日特卖达人的带货佣金,该部分抵扣金额由平台实际出资贴补给达人。
上述期间,“团团”(另案处理)主动联系被告人卓某某,告知其有大量上述平台代金券需要变现。被告人卓某某即在本区**街道**集团**座**室将自己所有的 “**专卖店”和“**专卖店”两家店铺提供给“团团”操作。“团团”在两家店铺内设置高佣金的特卖达人带货商品,并使用大批量账号向两家店铺下单购买该商品,在未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代金券抵扣货款支付给店铺,店铺再以获得的代金券抵扣达人的带货佣金。被告人卓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
同年8月9日,平台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经核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团团”共计骗取平台贴补款403355.08元。平台在核查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卓某某退回贴补款,并陆续冻结两家店铺保证金和货款。被告人卓某某于同年8月、9月分多次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赃款。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卓某某尚未退出赃款共计167144.34元。
2020年7月9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3日在本区**街道**集团抓获被告人卓某某。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电商平台规则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统计数据、被告人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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