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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盈江县**镇**村**队**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盈江县**镇太平加油站的路边通过收取微信红包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盈江县**镇咖啡公司附近的闽盛纸箱厂门口递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时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卓某某手上查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及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一辆,从其身穿裤子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净重3.08克;从地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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