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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阿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2013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某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卓某某将此情况告知“小蔡”(另案处理),“小蔡”为牟取非法利益,同意将毒品拿一部分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告人卓某某与购毒者张某某约定在福州市仓山区下岐村7-7豆腐作坊附近进行毒品交易。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车牌号为闽******的小车,载着“小蔡”前往福州市仓山区下岐村。到达下歧村后,“小蔡”独自前往豆腐作坊附近堤坝处与购毒者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卓某某在村口等待。“小蔡”最终以每袋毒品800元的价格将两袋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毒资1600元。

2.2019年8月21日,购毒者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某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卓某某便向“小蔡”提议将“小蔡”手上的毒品卖给黄某某。“小蔡”为牟利同意将毒品贩卖给购毒者黄某某。后被告人卓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福州市仓山区**区**栋**单元进行毒品交易。2019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车牌号闽******的小车伙同“小蔡”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区**栋**单元,被告人卓某某和“小蔡”先后进入该单元内。在该单元内“小蔡”将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烟盒交给购毒者黄某某,购毒者黄某某当场将人民币2000元现金交给“小蔡”。被告人卓某某和“小蔡”收到人民币2000元毒资后立即离开现场。“小蔡”从毒资中拿出人民币200元现金作为辛苦费给被告人卓某某。后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用硬盒红七匹狼香烟盒及纸巾包装的三小袋疑似冰毒物品,净重分别为0.54克、0.70克、0.73克。经鉴定,在三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江夏小区门口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贩卖的毒品、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卓某某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4251、5761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20191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联络,促成双方毒品交易成功,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发德

检察官助理:陈心怡

2020年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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