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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赌博罪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卓某某利用从“小磊”(另案处理)处获得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招揽周建君、王某某、励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其百家乐账号投注赌博,其负责上下级之间的赌资结算并收付赌资,按10-12获得返水,获利约1 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涉及赌资119 335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卓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励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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