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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赌博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卓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甘家仑村民组路口承租两间门面用于经营娱乐室。因获利不丰,卓某某从2020年5月起在该娱乐室包厢内组织王某某、唐某甲、卜某某、郭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进行牌九赌博并抽水盈利,每场抽水400-500元。其组织牌九赌博20余天,共计抽头渔利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被抓获归案,其违法所得9000元已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人王某某、唐某甲、郭某甲、卜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张某某、郭某乙、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9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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