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51985********,藏族,文盲,中共党员,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镇***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东乡县看守所。2003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玛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在玛曲县黄河路牲畜交易市场出售羊时,从一回族青年人手中购买了一把仿“77”式手枪,子弹三发。后将手枪和子弹带回家并在自家草场上试射了2 发。直至2017年7月,玛曲县公安局尼玛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经辖区民警进行思想教育后,卓某某于2017年9月2日通过俄某某将该手枪和剩余的1发子弹上缴至玛曲县公安局尼玛派出所。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卓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仿“77”式手枪,可有效填装并击发7.62mm制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2.201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卓某某在青海省河南县柯生乡特布旦冬季牧场家中,以4.5万元的价格通过特某某(另案处理)从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56”式冲锋枪和三、四十余发子弹,购买时卓某某在特某某家羊圈门口试射了十余发子弹后,将枪支和剩余子弹带回家中,长期非法持有。卓某某非法持有的“56”式冲锋枪和33发子弹,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枪支为“56”式冲锋枪,属于军用枪支;33发子弹均为制式56式步枪弹,属于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长期非法持有仿“77”式手枪、“56”式冲锋枪及制式56式步枪弹33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情节:第一,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能够主动将仿“77”式手枪上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第三,卓某某于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玛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前后罪一致,构成前后罪均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建议增加基准刑的30%。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犯罪嫌疑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减少6个月至1年,采用精准量刑建议方式,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没收枪支两把、子弹33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州东乡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仿77式手枪1把及子弹1发,56式冲锋枪1把及制式步枪弹33发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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