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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甲、卓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

被告人卓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2012年3月因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坊乡**村**庄**号。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花园**号楼**室。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2012年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卓某乙、何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会文路路口遇见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从而引发争执。被告人韩某某经何某某电话告知后与被告人杨某甲一同赶至现场,并让被告人杨某乙至现场帮忙。同时,卓某甲让被告人卓某乙也至现场帮忙。后上述七人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交通路路口互殴。经鉴定,卓某甲、韩某某、江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卓某乙、何某某、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两位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其中一男子先动手殴打何某某耳光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卓某甲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何耳光,故何某某致电被告人韩某某前来帮忙,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卓某乙先后到场,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

4.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5日晚,韩某某接到被告人何某某的电话,与杨某甲一同赶至现场,后二人与被告人卓某甲扭打,以及卓某甲让被告人卓某乙前来参与扭打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至宝山路地铁站附近,其到场后因被告人江某某辱骂其哥哥杨某甲,其即上前踢打江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证实卓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后卓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卓某乙前来帮忙及参与扭打的事实。

7.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卓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卓某乙和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随意互殴,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卓某乙、何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江某某、卓某乙、何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被告人卓某乙、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取保候审于四人暂住地,联系电话:1515030****,1891877****,1762175****,177408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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