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阿庆嫂,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2005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龙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及塔石街道秋丰村、垟畈村部分村民,聚集在龙泉市塔石街道黄土村岭坤发电站铁索架设施工工地。由于包工头周某丁未到场协商,为阻止工地施工,邱某甲将废弃轮胎点燃后扔到工地散乱的钢丝绳堆上,卓某甲将杉树叶、毛竹叶、塑料壶等易燃物扔到散乱的钢丝绳堆上助燃,导致该堆钢丝绳损毁无法使用。经认定,被损毁的钢丝绳价值10028元。
案发后,卓某甲、邱某甲家属及所在村委会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4531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水利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周某甲、季某甲、叶某甲、潘某乙、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季某乙、周某乙、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侯某甲、季某丙、叶某丙、张某乙、周某丙、叶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吴亚琦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邱某甲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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