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寨**巷**号,住址阳江市阳东区**镇**村。202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驾驶赣C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阳江市沿G325线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恩平市163KM 400M凯旋花园小区路口人行横道路段,与被害人梁某甲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甲身体各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点,生前系因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叶某某、卓某乙、梁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壮
检察官助理:岑健谊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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