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6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驾驶粤U7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34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334省道34KM+950M处(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自西往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滑,造成张滑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甲在现场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当天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滑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卓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张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卓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卓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耀坤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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