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至今任寿宁县鳌阳镇**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寿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饮酒后驾驶闽DA****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年检)从寿宁县清源镇返回寿宁县家中,途经寿宁县东湖宾馆路段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停车后逃跑,民警追至东区梦龙广场公厕附近将其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卓某甲供述和辩解;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5.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室,联系电话1379990****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