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卓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73********,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和弟弟卓某乙在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其家门口与卓某丙聊天。在聊天时,卓某丙指责卓某甲,随后双方争吵起来,卓某甲从旁边拿一条方形镀锌管打卓某丙右手受伤,随后卓某丙被送到医院治疗。2020年2月29日早上,卓某甲到什玲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卓某丙右手尺骨骨折,其伤势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卓某甲赔偿卓某丙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甲作案后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卓某甲住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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