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卓某甲驾驶皖K*****货车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出发往云南方向行驶到达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后,向一名摆地摊的男子以六千元的价格购买云烟软珍一箱50条,试制卷烟三箱150条放在货车工具箱内。当日6时许,卓某甲驾驶货车由瑞丽出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四川方向行驶,同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时卓某甲货非法运输的200条卷烟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鉴定,该批卷烟的价值5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卷烟200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金额达人民币57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卓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卓某甲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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