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植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卓植乃通过微信收取了崔某某(已判刑)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700元。大约30分钟后,卓植乃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载崔某某到万宁市东澳镇**附近,崔某某从卓植乃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位置拿到1包毒品后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崔某某在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东路**酒店**房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得款人民币2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崔某某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卓植乃于2019年6月25日22时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彭某某、崔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4人的证言;
6.被告人卓植乃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植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植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卓植乃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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