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卓状,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镇**路**号。被告人卓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6年3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0月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卓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卓状在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地下车库**区**号车位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从车窗爬进车内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盗窃钱包一只(未鉴定)、人民币1300元、大润发购物2张(金额分别为500元和33.8元),合计共价值人民币1833.8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状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卓状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状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卓状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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