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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金武、卓金文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卓金武,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小区******室(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号)。被告人卓金武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金文,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卓金文曾因吸毒,2015年5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卓金文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雄,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文帝,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唐文帝曾因犯诈骗罪,2011年5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10月23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文帝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经江苏省公安厅指定由金湖县公安局管辖,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涉嫌诈骗罪及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准备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从网络上购买或下载含有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幢**楼**室、**路**号**宾馆一楼客房等地,冒充360网贷公司客服,通过拨打电话、QQ聊天,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险金等费用为由,发送微信二维码或银行账号诱骗被害人转账付款。其中,被告人卓金武负责准备作案工具、获取公民信息以及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卓金文负责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唐文帝负责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账号以及套现、取现。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叶某某、涂某某等10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9880元,其中,被告人唐文帝分得诈骗所得的8-15%,余款由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平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叶某某人民币12680元;

2.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涂某某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尹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周某某人民币800元;

5.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

6.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徐某某人民币600元;

7.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林某某人民币3200元;

8.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1200元;

9.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结伙骗取常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受唐文帝指使,在明知系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电信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帮助转移、取现,其中2019年2月24日、5月15日、5月27日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5200********)、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帮助转移、取现共计人民币9160元,后交给卓金武。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文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涂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提取的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二)盗窃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冒充360网贷公司客服,通过拨打电话、添加QQ好友,以办理贷款需要个人信息、发放贷款需要短信验证码为名获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及账户余额、短信验证码等信息,由他人填录进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无卡自助消费”的方式先后窃得冀某某、杨某某等6人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计197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冀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800元。

5.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林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999元。

6.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他人结伙窃得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唐文帝的证言;

3.被害人冀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6.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文帝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与被告人唐文帝或与他人分别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文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文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金武、卓金文、唐文帝、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春午

2019年12月25

附:

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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