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88号
被告人单丽,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丽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单丽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丽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单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丽,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丽因与何某某之间的情感矛盾,提前准备好汽油,扬言要与何某某同归于尽。2019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单丽携带装满汽油的饮料瓶,到沭阳县**街道**小区**排**栋**号何某某家,将汽油泼在自己及何某某、刘某某身上,欲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被刘某某制止,后被出警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的打火机照片、汽油瓶照片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单丽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丽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丽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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