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单亚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租住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亚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亚奎于2019年7月、8月期间,先后两次来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采用破门而入的方式,盗窃财物共计约人民币21734.98元。
于201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门外村**副食批发店,使用工具撬开门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6000余元和香烟、白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烟酒等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815元。
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大市场**烟酒商行,将大门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600余元和香烟、白酒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烟酒等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19.98元。
被告人单亚奎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丁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单亚奎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亚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亚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亚奎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亚奎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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