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8********,单位地址安徽省濉溪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67********,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区**路**区**号,联系电话1360561****。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区**路**区**号,住安徽省淮北市**区**路**区**号。被告人丁某乙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解回重新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丁某甲、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鲍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乙系被告单位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单位利益,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乙经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常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沭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39500元,抵扣税款15103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丁某甲及被告人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濉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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