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0632,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新疆民丰县***道***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非累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民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民丰县公安局交取保候审;经民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民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民丰县福口肥牛火锅店与姚某某等8人饮白酒200ml后,自行驾驶车牌号为*******号牌的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自山水酒店沿315国道行驶至南苑小区门口处,被民丰县公安局园区便民服务站值班民警查获,移交民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58号)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自己已饮酒的情况下,放任发生安全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风险而不顾,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要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悔过,积极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喜伍
检察官助理:魏英英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民丰县***道***路***号**栋
*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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