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夏市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5********,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家住广河县**镇**村**街号,农民,2009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镇**村**街**号家中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5小包,后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66克,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经鉴定:被扣押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称量等相关书证;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马某某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秀丽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1册、起诉意见书1份、起诉书8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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