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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4********,傈僳族,大专文化,党员,**乡**村委会书记,系泸水市**会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报请泸水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泸水市**镇南坝大桥江西桥头时,被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随后执勤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测含量为:234.19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2020年04月29日民警将《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李某某,李某某对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询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75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雄凤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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