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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601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疆伊宁市发展乡**巷**室(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1时09分,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鲁NL**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公园街砖瓦厂巷内普乐农家小院门前停车处倒车过程中,将一旁停靠的新F5**号轿车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09mg/100ml,经伊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荣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的陈述;

3.证人王**、米**的证言;

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9mg/100ml,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醉酒路程较短,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静

                                检察官助理:杨先杰

2020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9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4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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