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18时许,酒后驾驶鲁******号面包车沿省道257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老赵庄镇**村路口向南转弯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与**镇**村青年马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mg/100ml。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抽取静脉血过程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26350****。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