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兴县**镇**村村口处时,与潘新伟驾驶的轿车发生轻微追尾交通事故。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12.2mg/100ml,遂到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潘新伟经济损失6000元整。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孟田
检察官助理:王志红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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