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57********,汉族,大学本科,企业负责人,辽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浑南高新区**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沈阳南市场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石桥子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局监察工作人员发现,在溪湖区***镇的辽宁**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部地面下沉,并伴有异味,经查,2018年9月期间,该公司法人秦某某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甲等人清理厂内危险废物,周某甲私自将40余桶,重约6吨废液填埋到厂区隔壁沙场的沙坑内,废液样品经辽宁北方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送检样品矿物油(石油溶剂)含量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限值。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均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辽宁北方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辽北环检字2019第***号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填埋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均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永富
检察官助理:胡振友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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