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30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石家庄**日化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解回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502943,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里牙塘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解回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熊某某、赖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本案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受雇于韩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河北省**日化有限公司期间,与韩合谋,在未经*宁米迪恩(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人熊某某生产带有“BORYUN*”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将该公司生产的洗衣液灌装入上述包装袋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700元。
被告人纪某某为生产上述“BORYUN*”商标标识的洗衣液,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7月间,在未取得*宁米迪恩(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带有“BORYUN*”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提供生产所必须的工具七色铜板一套。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赖某某在明知熊某某未取得商标所有者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依然组织工人为熊某某生产带有“BORYUN*”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上述洗衣液包装袋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纪某某及纪云峰(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29,119元。
后被告人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某、赖某某被审查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扣字[2019]1426、14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熊某某手机与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QQ、微信****;*宁米迪恩株式会社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367447、5784570号商标注册证;*宁米迪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米迪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纪某某支付宝帐号(208800047233****)与郭某某的交易记录;杨万志名下帐号为621785700000******银行交易明细;杨某甲名下账号为62284806025******银行账户2017年交易明细;62220820100016******银行账户2016年2018年交易明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郭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熊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勘察东莞**包装制品厂及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纪某某指认假冒韩国*宁品牌洗衣液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赖某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与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单位东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蔺杰斌
检察官助理:吕学斌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4册、证据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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