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263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0月25日0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3.33元。
2. 2020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畅享20手机盗走。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持该手机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号小北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6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贵贤
检察官助理 王祎达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