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路**,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路**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大道与文岩路交叉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07分被告人在原阳县中心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两份送检。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路**血液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慧敏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路**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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