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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嘉县**街道**工地上打桩时被工地的挖机碰到后致右脚脚背骨折。2020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嘉县**街道**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与工地相关负责人张某甲等人商讨其本人的工伤赔偿问题,在商讨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张某甲脸部一拳,致其鼻子出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在民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微信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万某某、张某丙、戴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如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832683****)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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