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1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县鲁河镇高庄村委会134号1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行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J9****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庆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长举
助理检察员:孙贝贝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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