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11961********,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莲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莲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2020 年 1 月 19 日 10 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乡**街赶集时遇到刘某某,向其索要 20 多年前的鱼苗款,刘某某否认欠鱼苗费一事。随后双方扯皮,刘某某推了被告人贺某某一下后就往自家方向跑,被告人贺某某见状便追,接着两人各从路边菜地里拔了一棍木棍,被告人贺某某追上刘某某后,持棍朝刘某某脸部、右手等部位殴打,刘某某持棍向贺某某头部殴打,随后刘某某将贺某某抱起,两手臂夹紧其两侧肋骨处,摔倒在水泥地上,并用左脚跪压贺某某右侧肋骨处,右脚压住其脚部,在场其他人见状后劝开两人。后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与刘某某相互谅解,刘某某赔付贺某某3000元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斌安
检察官助理:谢艳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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