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4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镇**。因容留卖淫于2020年1月1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镇火车站附近经营**店,2020年3月至4月间,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孟某某二人与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四次,王某甲通过抽取嫖资提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和嫖客邵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王某甲收取提成人民币20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容留卖淫女孟某某和嫖客徐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王某甲收取提成人民币10元。
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和嫖客高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王某甲收取提成人民币20元。
4、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和嫖客曲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王某甲收取提成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廷敏
检察官助理:杨 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