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县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才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人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年*月**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某,将矿区内矿体开采及加工矿石工作承包给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期间,才某某在明知****无林业部门核发的《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默许王某某开采***并占用林地的行为;期间,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管理者默许时任***村长杨某某(已死亡)到***拉取山土破坏林地的行为。经鉴定,2016年2月至2019年10月间,该石场整个矿区共破坏林地面积为76. 59亩。其中,***公司破坏林地面积为70.81亩,杨某某破坏林地面积为5.78亩。案发后,****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鉴定结论说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杨某、祁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才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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