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单位金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61027********,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2019年7月1日于金*县**监***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郑**,经营范围为建筑废料、废土、矿渣、再生资源回收、加工、销售,住所为江西省抚州市金*县**镇石**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金溪****有限公司股东,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高中文化,金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中共党员,家住抚州市**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金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1日由金溪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金溪****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和王*商量合伙在抚州成立一个洗沙厂。2019年7月1日郑**和王*在金*县**监***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公司名称为金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人代表为郑**,自然人独资,住所为江西省抚州市金*县**镇**村委会。2019年8月1日郑**与游**签订租赁**渡组“**”山场20亩荒地合同,金溪****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平地并安装洗沙设备,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所占林地大量毁坏。
2019年11月22日,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村委会**渡组“**”山场的林地面积为11.503亩,均为公益林(林地用途被改变,植被灭失,林木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郑**到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向司法机关缴纳了8万元植被恢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郑**、万**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金溪****有限公司、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溪****有限公司、被告人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便在山场上平地并安装洗沙设备,占用林地11.503亩,占用林地属公益林,所占用林地上的植被灭失,林木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数量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缴纳植被恢复费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XX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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