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单位招远市**镇**村民委员会,单位地址招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欧某某。
诉讼代表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866388****。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招远市**大诸**村党支部书记,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现住招远市**镇**村。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同日逮捕,2019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招远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村×主任,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镇**村。201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庄**村**号,现住招远市**花园**号楼**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庄**村**号。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3月18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王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招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开始先后担任招远市**大诸**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为解决大诸流村新农村建设的资金来源及所欠债务问题,经被告人王王某甲提议,并主持两委会议等决定,将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挖沙、淘金获取经济利益,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招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先后两次自行在10余亩村集体土地上挖沙、淘金,并以水库扩容、清淤和土地复垦等名义,将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由承包土地人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挖沙、淘金获取经济利益。
一、非法采矿罪
1、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为确定招远市**镇**村民委员会对外承包土地采砂、淘金价格,组织大诸流村两委成员讨论决定,由×委员会在村北约2亩耕地上采砂、淘金,核算承包成本。据×账目记载,大***委员会在该处采砂、淘金,共获取砂款65970元、金款111055元,共获得经济利益人民币177025元。
2、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主持两委会议等讨论大**东原面粉厂大院采砂、淘金问题,后决定由大**员会将该大院内北部位置11.7亩土地以土地复垦的名义按照每亩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丁,由被告人王某丁负责雇佣采砂、淘金机械,所采砂归王某丁所有,黄金归村集体所有,至2014年,大诸流村民委员会伙同被告人王某丁在涉案土地上采砂、淘金,开采完毕后回填并原土覆盖。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大诸流村两委成员将化火后的金块出售并将卖金钱款入村委村×账,被告人王某丁将所采砂部分出售给大诸流村民委员会。据大诸×账目记载,大诸流村民委员会共获取黄金款人民币506516元,并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丁砂款人民币33145元。经对涉案部分土地进行测量(有部分已经加盖房屋,无法进行测量),大诸流**员会与被告人王某丁开采未水洗河沙至少达7915.22立方米,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部分未水洗河沙价值人民币118728元。
3、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主持两委会议等讨论大诸流村东原面粉厂大院采砂、淘金问题,后决定由大诸×委员会将该大院内南部位置12.4亩土地以土地复垦的名义按照每亩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曲冠珑(另案处理),所采砂及黄金全部归曲冠珑所有。后曲冠珑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在该涉案土地上采砂、淘金,开采完毕后回填并原土覆盖。经测量,曲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徐广军在该处开采未水洗河沙43487.36立方米,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部分未水洗河沙价值人民币652310元。
4、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大诸流村两委成员讨论决定,由大诸流×委员会将金水湖大院南侧一宗土地以土地复垦的名义按照每亩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及曲冠珑(另案处理)采砂、淘金,所采砂及黄金全部归该四人所有,后被告人王军柱王某乙等人在该涉案土地上采砂、淘金获取经济利益,开采完毕后回填并原土覆盖。经测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甲等在该处开采未水洗河沙85514.49立方米,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部分未水洗河沙价值人民币1282717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大诸流村两委成员讨论决定,由大诸村×委员会先后将大*流村北“东帮下”一宗土地以土地复垦的名义,按照每亩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采砂、淘金,后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在该处土地上采砂、淘金获取经济利益,开采完毕后回填并原土覆盖。经测量,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在该处开采非水洗河沙237152.22立方米,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部分未水洗河沙价值人民币3557283元。
6、2016年底,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大诸流村两委成员讨论决定,由大诸流村委村×委员会将村西北河一宗土地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徐某甲、王某丙采砂、淘金,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该处采砂、淘金获取经济利益,开采完毕后回填并原土覆盖。经测量,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徐某甲、王某丙在该处开采未水洗河沙98875.12立方米,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部分未水洗河沙价值人民币2175252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主持大诸流村两委会议等讨论决定,由大诸流村民委员会将村南“石屋河”附近土地以石屋河水库清淤、扩容的名义对外招标,承包人可采砂、淘金,后被告人马某某以每亩5100元的价格中标,大诸流村委村×委员会将该处土地承包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处采砂、淘金获取经济利益。经国土部门鉴定,涉事土地区域总面积约88.38亩,包括基本农田30.50亩,已被整体采挖,采挖深度大于4米,耕层土壤全部被取走,现场遗留蓄满水的池塘,上述行为改变了原有土地的用途,耕层土壤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徐某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招远市**镇**村民委员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五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及散页材料一宗、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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