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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单位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单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新街镇********,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方式:1598711****。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6********,大专文化,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弥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经人介绍选址于弥渡县**欲开发光伏电站建设。并安排由弥渡县**村委会**一村民与**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位于****的老慢坡、弯路、菊花山、团山等地的土地流转过来,后与该村民于2015年10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9年1月分批次签订荒山流转合同,将土地全部流转用于光伏项目建设。**公司遂着手制作可行性方案,并借用中国********西南分局(以下简称“第四局”)资质,签订协议由第四局暂垫部分建设资金,负责升压站、输电线路工程的监督管理,具体施工、项目申报、相关审批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待并网发电后与国电投入股经营。后经**公司申报,2017年4月云南省能源局将朱坊后山光伏发电列为2017年光伏发电新增建设规模项目。取得项目后,**公司采取“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于2017年5月20日开始动工建设项目部分进场道路(含森林防火通道)、升压站等工程(该建设项目被外包给多个工队施工);同时到环保、建设、水务、国土、招商、林业、供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于2017年6月,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弥渡县****签订弥渡县**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协议书。在项目施工建设期间,**公司发现部分林地系公益林暂无法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有关部门限定项目工期,两年未完成项目即作废”为由,继续项目施工。尤其在弥渡县弥城镇林草站、弥渡县东山国有林场发现该公司未批先占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直到弥渡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公司才停止全面施工。

经弥渡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场占用636093.65㎡(954.14亩);其中已审批面积364226.85㎡(546.34亩);未审批面积271866.8㎡(407.8亩);现场占用636093.65㎡(954.14亩)位置林地权属在国有林、弥渡县**村集体林权及农地范围内;其中210.08亩(含102.53亩已审批)在国有林权范围内;有381.63亩(含133.77亩已审批)在弥渡县**村集体林权范围内;有362.43亩(含313.4亩已审批)在弥渡县**村农地(耕地)范围内。

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58.77亩,其中:206.58亩为省级公益林,150.59亩为一般商品林;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49.03亩。现场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到破坏10.72亩,其中1.96亩为省级公益林,8.76亩为商品林(林地被毁坏部分3.43亩水泥桩、场区道路5.54亩、逆变器0.93亩、高压电线塔0.297亩、沉沙池0.0957亩、电分流箱0.032亩、工棚0.4亩)。其它被占用现场做简单人工修复后仍具备林业种植条件。现场未发现遗留被砍伐桩及树干,无法直接计算出现场林木活立木蓄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在光伏能源项目建设已发现部分农用地暂无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以“限定工期”为由继续坚持施工,被相关部门多次劝止和制止仍然置之不理,非法占用农用地407.8亩(林地358.77亩,耕地49.03亩)用于项目建设,其中现场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到破坏10.72亩,其中1.96亩省级公益林,8.76亩商品种植条件已被毁坏,该公司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弥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单位弥渡县**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新街镇****;被告人杨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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