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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单位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0923062398****,单位地址大英县**镇**街(**街**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7********,现住大英英县**镇**小区,联系方式1380826****。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花园**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花园**公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丙、熊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9日,经大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人张某丙、熊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由张某丙之子张某甲挂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熊某甲妹妹熊某乙挂名担任监事、股东。公司地址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街(**街**区**栋**楼)。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张某丙、熊某甲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招聘张某丁、王某某等业务员,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和高额利息为诱惑公开向社会宣传,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存款金额的1%-2%的月息和6%-20%的年息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公司经营期间,张其安、熊某甲通过熊某甲妻子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3100********,户名:刘某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收取所吸公众存款,并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公众支付利息,并将所吸部份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将部份资金以资金金额3.6%的月息借予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现张某丙、熊某甲已无法偿还所吸资金。2013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6350865.75元,退付公众存款共计88005870元,尚应退付公众存款余额为28344995.75元。余额中包括应付公司内部股东款15820343.75元,其余融资户12524652元,涉及人数30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商注册资料、借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丙、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350865.75元,未偿还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2524652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熊某甲作为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以投资付息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丙、熊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张某丙联系方式:1568018****;熊某甲联系电话:1588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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