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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19〕81号

被告单位: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阳平路88号恒阳骊都B1幢11楼4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性,身份证号码5130011956********,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文江祠社区北岩村89号,联系电话:1354723****。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5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逮捕。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川区公安分局于次日执行并予以释放。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房地产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逮捕。2017年3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川区公安分局于次日执行并予以释放。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等人成立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物业管理。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被告荣瑞限公司在修建“荣瑞南滨”房地产项目时,因资金短缺,公司法人罗某甲、股东柳某某等人通过股东会决定:由罗某甲、柳某某负责对外筹集资金。随后,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朋友、熟人介绍,以借条(罗某甲、柳某某共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形式融资,并按本金的2%-5%月息支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四川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罗某甲及股东柳某某向不特定人员17余人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789.4545万元,已归还本金245.4545万元。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荣瑞公司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74.0044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荣瑞公司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非金融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借款统计表、利息支付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四川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荣瑞限公司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质,由公司法人罗某甲、股东柳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朋友、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89.454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分别为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公司生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89.45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成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柳某某现取保候审。罗某甲联系方式:1310844****;柳某某的联系方式:1307906****。

2.诉讼侦查卷十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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