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1、**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3****,单位地址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系**投资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94094****。
2、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51962********,汉族,大学本科,辽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住**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中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中山分局逮捕。
3、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71********,汉族,专科毕业,辽宁**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住**街**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中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中山分局逮捕。
4、被告人邵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55********,汉族,大学本科,辽宁**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街**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中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中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侦查终结,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财务**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在凯某某公司经营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凯某某公司名义,以进行股权投资为名,通过召开年会、在各地成立分公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招募投资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天安某某大厦2504房间、希某某大厦1302房间及沈阳、抚顺、铁岭、苏州等地,凯某某公司与申某某等2215名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非法吸收投资款531,125,695.38元人民币,凯某某公司将其中400,496,747.13元投资到五大连池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苏州**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凯某某公司共返还投资人64,898,958.00元人民币,尚有466,226,737.38元人民币未返还。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多次指使凯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以未在凯某某公司工作过的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名义,及已经离职的乔某某、马某某等人名义,从凯某某公司虚开工资,交给王某甲个人使用,累计5,316,689.54元人民币。
2013年2月,凯某某公司从投资项目中收回投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指使邵某某将其中100万元转入王某甲个人账户、99万元转入其指定的郑某某账户、5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尹某某账户。该款被王某甲个人占有。被告人邵某某将其中270万元人民币个人占有,用于购房。邵某某在凯某某公司账中,将该519万元记载为返还投资人投资款,隐匿该款。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邵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宣传期刊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会鉴字第056号灯《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投资有限公司无视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月娥
2019年3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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